公 告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拟在2022年11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二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sxrdfzw@sohu.com
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3.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9月28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30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2022年11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通过湿地保护日、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活动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本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结合本省湿地资源状况和自然变化情况,确定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可以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的湿地;
(二)国家级、省级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
(三)鸟类集中繁殖地、越冬地、迁徙停歇地的湿地;
(四)鱼类等水生动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的湿地;
(五)省内主要河流及其一级支流源头的湿地;
(六)重要水源地和泉域重点保护区的湿地;
(七)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不改变区域内土地所有权、管理权和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及范围。
第十三条 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的湿地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认;属于省直单位管理的由其主管部门确认。
确认的信息内容包括湿地名称、行政区域、范围界线、总面积、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管理机构等。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议名录及其确认结果进行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确认结果和专家评估意见,提出拟认定的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重要湿地设置保护标志,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举报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和破坏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弃渣场。
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网络,开展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质、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省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比较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湿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且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
(五)湿地公园规划范围与其他自然保护地无重叠。
第二十三条 申报省级湿地公园,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召开专家评审会,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后,在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文件;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湿地公园的规划及其范围、功能区边界矢量数据;
(三)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履行管理职责的相关文件;
(四)湿地公园土地权属资料和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反映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六)设区的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省级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不符合湿地资源保护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对省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利用活动制定分类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办法,明确补偿范围、补偿对象和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运用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采取退养还湿、退牧还湿、盐碱化土地复湿、建立人工湿地等方式进行湿地修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点状分布的小面积自然湿地和具有生态价值的人工湿地进行保护和修复,对主要河流两侧滩涂低洼地蓄水造湿,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草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使用再生水,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面积、湿地保护率等湿地保护情况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湿地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