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禁牧轮牧休牧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2年11月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rdfzw@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上请注明“山西省禁牧轮牧休牧条例”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11月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9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禁牧轮牧休牧条例(草案)
(2022年11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修复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牧、轮牧、休牧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一定时期内禁止放牧的管护措施;轮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按照一定的顺序和周期进行放牧的管护措施;休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季节性禁止放牧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禁牧、轮牧、休牧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系统治理、保护优先、科学利用、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轮牧、休牧工作的领导,将禁牧、轮牧、休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禁牧、轮牧、休牧工作,根据需要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禁牧、轮牧、休牧相关工作,引导村民强化自我约束和管理,合理利用林草资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牧、轮牧、休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舍饲圈养、牲畜品种引进改良以及饲草种植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推广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牧、轮牧、休牧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禁牧、轮牧、休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防联治。
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轮牧、休牧工作协作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轮牧、休牧工作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森林草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等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的生态意识。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草原的义务,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等,并向社会公布;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禁牧、轮牧、休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等,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禁牧、轮牧、休牧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禁牧、轮牧、休牧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实施方案,确定禁牧区、轮牧区、休牧区,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草原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载畜量。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导开展载畜量核定工作,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确定为禁牧区:
(一)人工造林二十年以内的林地;
(二)封育期的林地;
(三)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地;
(四)修复改良期内的草地;
(五)划定为种质资源区的草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对禁牧区以外的草地,应当遵循草畜平衡原则,根据核定的载畜量和草地生长情况,确定轮牧区、休牧区。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禁牧区、轮牧区、休牧区的主要路口、牲畜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界桩、围栏、标识等设施,载明区域名称、范围和期限。
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围栏、标识等设施。
第十六条 林地、草地使用权人以及牲畜所有人、饲养人应当遵守禁牧、轮牧、休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超载放牧或者在禁牧区、休牧区放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禁牧区的林地、草地生态植被恢复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草畜平衡和禁牧、轮牧、休牧监督管理能力及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鼓励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等方式规范舍饲圈养、品种改良,逐步推进农业养殖现代化发展。对在禁牧区、轮牧区、休牧区实施舍饲圈养的,可以给予粮食、资金补助和技术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强草品种选育、草种生产、种植加工、草地合理利用、草地有害生物防治、秸秆饲草化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研发推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禁牧、轮牧、休牧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适宜禁牧、轮牧、休牧区域内的产业发展,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等有关政策,统筹资金在产业发展等方面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围栏、标识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载放牧或者在禁牧区、休牧区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对林地、草地使用权人或者牲畜所有人处以每个羊单位十元罚款,饲养人和牲畜所有人不是同一人的,同时对饲养人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