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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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二、对《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晚育或者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假期”修改为“符合《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奖励延长产假六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符合《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每年十五日的育儿假,且可以分别每月发放不低于二百元的婴幼儿保教费。育儿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记入社会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依法作出处理。”

三、对《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培训学校的建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免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行驶证费、登记证费、驾驶证(操作证)费、安全技术检验费、驾驶人考试费,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保障。”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2、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的“或者备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改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装备”修改为“配备农机安全技术检验及事故勘查设施、仪器、车辆等装备”。

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系统治理、综合利用,科学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泉域”、“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泉域”、“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雷鸣寺泉域”,在“水资源综合规划”后增加“专业规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泉域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由泉域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等建设项目及工业集聚区的布局,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论证和区域评估。”

(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管理。”

(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量,在原税额基础上依法加倍征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水价和水资源税政策。对高污染、高耗水企业实行差别水价和水资源税政策。”

删去第二款中的“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

(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将第十五条中的“水行政主管”修改为“生态环境”、“拟定”修改为“编制”,删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和第三十七条中的“质量监督检验”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2、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地下水”后增加“和非常规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后面增加“非常规水和”。

将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再生水”和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再生水和雨水资”修改为“非常规水”。

在第五十八条后增加“非常规水是指可利用的再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矿坑水等。”

3、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者”,将“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

4、将第五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

5、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项,将“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

6、删去第五十四条中的“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第三十一条”。

7、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第三十七条”、“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将“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和“可并处一万元以下”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五、对《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其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二款修改为“跨设区的市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监制的证书。”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将第二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性建筑物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修改为“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删去“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和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修改为“林业和草原”。

2、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审查或者批准”修改为“核准”。

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建设(规划)行政”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将第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林业”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3、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受”;第二款中的“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修改为“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

4、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