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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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拟在2022年11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二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sxrdfzw@sohu.com

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3.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10月2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8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加快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建设数字经济强省,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数字经济发展的领导,统筹部署、组织推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数字经济发展作为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战略,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数字经济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具体承担拟定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数字产业化发展、工业数字化转型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布局,推进实施数字化发展重大工程和项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创新平台建设和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创新工作。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政务数据统筹管理,组织协调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开放,推进数字政府建设等工作。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信息通信网络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和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制定】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科技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编制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确定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标准制定】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本省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基础通用标准、关键技术标准、融合应用标准和安全评估标准等各类数字经济标准,指导和支持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的数字经济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参与制定数字经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建设数字经济示范或者试点项目。

第七条【交流合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内外开放数字经济应用场景,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核心产业发展等方面的交流合作,加强区域协同发展,融入重大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数据标准统一、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智能制造协同发展以及区域一体化协同治理应用。

第八条【教育培训和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技术、知识的教育、培训和宣传普及,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夯实数字经济发展社会基础。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常态化数字经济宣传,免费刊登、播放公益广告,普及数字经济知识。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数字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数字化治理和服务以及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等。

第十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数字产业化

第十一条【产业布局】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内外数字经济的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省数字产业发展水平和各地区经济禀赋差异,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十二条 【重点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政策措施,加快发展电子信息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信息通信业、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业、互联网服务业,重点推动信创、通用计算设备、光电信息、半导体、新型显示、人工智能及智能装备、网络安全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培育区块链、量子信息、虚拟现实等产业。

第十三条【大数据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数字基础设施、数字基础服务、数据融合应用、数据流通交易等大数据产业链条关键环节,培育、引进行业领军企业,壮大大数据产业市场主体,培育大数据产业基地。

第十四条 【信创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信创龙头企业、行业协会,推动信创产业基地(园区)建设;加强信创技术与行业的深度融合应用,推动供给侧与需求侧协同发展,加速信创产业资源高效汇聚;加大核心技术攻关、产业链上下游对接配套、重大项目跟踪服务、龙头骨干企业培育,提升信创产业链现代化水平。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制造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智能终端、能源电子、半导体等重点领域,培育引进行业头部企业,大力发展通信终端、光伏、锂离子电池、新型半导体、计算机、电子专用设备等主导产品,提升核心关键技术,推动形成特色优势半导体材料产业集群。

第十六条【互联网平台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培育互联网平台经济等数字经济新业态和新模式,加大政策引导、支持和保障力度,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健全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平台管理规则和制度,依法依约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网络安全保障、数据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第十七条【产业体系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当地数字经济发展需求,加强数字经济相关产业项目谋划、储备、引进、建设、投产全环节、全链条管理,优化招商引资各项服务,延伸产业链条,吸引配套产业,完善数字产业体系。

第十八条 【数字产业企业梯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培育多层次、递进式的数字产业企业梯队,形成大中小企业相互协同、优势互补的发展格局。

第十九条 【产业集群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数字经济产业园区,优先推动数字产业向开发区集聚;加强数字技术在园区的融合应用,提升园区在产业集聚、投资促进、运营管理、人才服务、创新协同、绿色发展等方面的数字化水平,支持园区内企业数字化转型。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培育或者引进数字产业服务第三方机构、工业互联网平台等企业,向园区内外企业提供数字领域专业化服务。

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太忻一体化经济区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中起到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条 【产学研一体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经济领域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创建数字经济领域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线上线下创业平台,推动数字经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二十一条 【重点领域科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信创、大数据、先进计算、北斗导航、量子信息等领域的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成果应用示范,提高数字经济核心竞争力。

第三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二条 【产业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服务指导等方式,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实现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三条【工业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业数字化,加快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服务等全生命周期数字化转型,围绕煤炭、焦化、煤化工、钢铁、装备制造等传统优势产业,推广数字技术融合应用,提升工业企业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工业互联网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互联网建设,推动重点工业企业对内部网络进行改造升级,提升生产各环节网络化水平;面向装备制造、原材料、新材料、化工等重点行业,推进企业级、区域级、行业级等专业型、综合型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能源领域数字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技术在能源产业链各环节的深入应用,加快智慧能源服务平台部署应用,以数字化转型为载体,驱动能源行业结构性变革、推动能源行业智能化低碳转型发展。

第二十六条 【能源领域标准体系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能矿山、煤矿智能化、智慧能源等能源领域数字化转型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各类数字技术标准,创新引领国家能源领域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七条【智能矿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智能化建设,依托重点企业开发智慧矿山产品,推进智能矿山装备制造体系建设和智能煤矿建设标准制定。

第二十八条 【新能源数字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发展光伏、风电、储能、氢能等新能源领域的数字技术应用,推进“新能源+电动汽车”协同互动智慧能源建设,建设全面覆盖、布局均衡、适度超前的新能源智慧服务网络。

第二十九条 【制造业数字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制造业数字化转型,加强智能制造支撑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智能制造单元、智能生产线、智能车间、智能工厂建设和产品智能化升级,推动制造业重点领域实现智能化制造,形成钢铁、有色、化工、装备制造、消费品等智能化产业集群。

第三十条 【农业数字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信息化和智能化,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发布机制,推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业各环节的应用,发展智慧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杂粮等重要农产品全产业链大数据建设,建立农产品和投入品电子追溯监管体系。

第三十一条 【数字商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字商务发展,推动传统商超数字化转型,引导和支持城乡电子商务发展,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和数字化商贸平台建设。

第三十二条 【智慧交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发展智慧交通,建设智能交通基础设施体系。

第三十三条 【智慧物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智慧物流建设,推广仓储数字管理、车辆货物自动匹配、园区智能调度、无人智慧配送等数字化应用,推进网络货运平台建设,推动多式联运、甩挂运输和共同配送等运输新模式。

第三十四条 【智慧文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化旅游数字化建设,加快建设智慧景区;推进文化产业线上线下融合,推动文化遗产资源的数字化转化,发展数字文化产业。

第三十五条 【其它服务业数字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筑建造、研发设计、检验检测、商务咨询、人力资源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推动数字技术与餐饮、住宿、家政、体育、健康、培训、娱乐等生活性服务业深度融合,丰富数字服务产品供给,提高生活消费便利化水平。

第四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三十六条 【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重点统筹通信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等建设,布局创新基础设施,推动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升级。

第三十七条 【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快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信息通信网络服务能力一体化,推进国家级互联网骨干直联点建设,提升网络性能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八条 【通信设施场地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类社会公共资源向新一代通信网络基站开放共享,强化新一代通信网络基站建设要素资源供给保障。

由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其他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九条 【算力基础设施建设】 省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中心集群建设,有序推进智能算力基础设施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化发展。

第四十条 【标识解析体系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支持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节点建设,推动标识解析与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融合创新,推进标识解析体系与工业互联网应用模式深度融合。

第五章 治理数字化

第四十一条 【数字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政府治理中的创新应用,推进政府治理数字化,发挥数字化在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等政务运行方面职能的支撑作用,构建协同高效的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体系。

第四十二条 【智慧政务】省人民政府及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建设,推动“一网通办”政务服务、“一网协同”政府运行、“一网统管”省域治理。

第四十三条 【智慧城市】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统筹指导新型智慧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城市大脑、数字孪生模型等应用赋能平台,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治理水平。

第四十四条 【智慧社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慧社区建设,推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数字商务向社区延伸,构建居家养老、儿童关爱、文体活动、家政服务、社区电商等数字化创新应用场景。

第四十五条 【乡村治理数字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农村建设,构建农业农村数字资源体系,完善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促进乡村振兴。

第四十六条 【智慧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教育建设,构建新型教育信息网络,推动教育资源和信息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省级智慧教育数据资源库;实施数字化校园扩容提速工程,加快智能终端部署,推进智慧校园建设。

第四十七条 【智慧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医疗健康体系建设,完善省全民医疗健康大数据平台,推进互联网医院建设,运用新一代通信技术提升县级医疗集团服务能力。

第四十八条 【信息无障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特殊群体的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提供便利适用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措施。

第六章 数据资源的利用与保护

第四十九条 【开发利用规范】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数据公开】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开放其他数据,促进数据融合创新。

第五十一条 【政务数据开放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政务数据开放共享责任,建立政务数据开放范围动态调整机制,创新政务数据开发利用模式。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政务数据共享利用工作,建立健全政务数据治理机制,建设全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政务数据流通交易】 鼓励和支持发展数据治理、数据代理、数据加工、数据标注、数据交易等新兴数据服务,推动数据有序流通交易,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提升数据价值。

第五十三条【数据交易流通市场】 省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数据交易平台,构建数据资产市场化流通体系,依托现有省级产权交易场所建设山西省大数据交易中心,推进数据交易主体在依法设立的大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五十四条 【数据资源保护】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推动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数据目录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开展分类分级管理,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相关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产业载体建设、典型示范应用、重大项目建设、产业化发展、企业培育和人才培养引进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财政资金支持数字经济发展。

第五十六条 【引导社会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经济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运用相关财政性资金,发挥有关专项基金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重点支持大数据、物联网、工业互联网、智能制造、重大创新平台等建设。

第五十七条 【金融机构支持】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对符合国家和省数字经济产业政策的项目、企业、平台和创新人才,在贷款、政策性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加大对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的支持力度。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保险产品,支持保险机构为符合政策的数字经济企业和项目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风险补偿等。

第五十九条 【证券机构支持】 鼓励和支持数字经济创新型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上市融资。

第六十条 【人才培养】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字经济人才培养机制;推动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开设数字经济专业课程,拓展与企业合作办学模式;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设立数字经济人才培训基地,为数字经济发展培养、储备人才。

第六十一条 【人才引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关键核心技术专家人才引进工作,将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的专家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体系,为其在职称评定、住房、落户、医疗保健以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六十二条 【设备采购保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将计算机、物联网、智能装备、信息技术、网络安全等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列入全省创新产品和服务推荐清单。政府采购可以通过优先采购、首购、订购等方式支持数字技术创新产品和服务,引领带动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创新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六十三条 【社会组织服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组成数字经济共享服务联合体,整合产学研平台资源,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研发、合作、推广、培训等服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数字经济领域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服务】 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展览、赛事、论坛等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推动建立供需对接渠道,加强数字经济相关企业、产品、服务宣传,提高企业市场开拓能力,营造数字经济发展环境。

第六十五条 【公务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