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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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2年3月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rdfzw@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上请注明“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2月15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月13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发展规划与供气保障、经营服务、安全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运输,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杜瓦瓶装燃气、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成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许可准入、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并将燃气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有关燃气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主管行业的工业企业自建燃气供气设施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燃气用户的安全使用能力,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燃气规划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结合全省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省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全省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管道燃气、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布局、燃气设施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覆盖具备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第十一条  对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负责城乡规划许可的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替代措施,划定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等。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的企业;

(二)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等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经营方案,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燃气管理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该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自核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和资料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动态考核管理;对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实行安全生产考核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动态考核管理办法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持续、稳定、安全地向燃气用户供应燃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缴费、充值提供方便;提供的燃气智能计量表应当具有用气余量提醒功能。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社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燃气用户,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管理规定的,应当劝告燃气用户及时改正。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以及经过安全评估存在隐患的燃气管网进行更新改造。

居民用户住宅内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外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其收取人工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合理收益确定,并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道路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液化石油气气瓶。

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法制造、改装或者报废、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向气液两用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对完成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气瓶应当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实行实名制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对用户进行直接供应,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用户应当对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定期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瓶装液化石油气气瓶及配套的减压阀、自动切断阀,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连接管、燃烧器具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不得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燃气充装业务,不得为下列车用气瓶充装燃气:

(一)无气瓶使用登记证的;

(二)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

(三)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燃气运营信息化监管平台,实现智能化、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居民及商业用户供应人工煤气,不得将充装燃气的槽车作为气源向管道供气。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经营许可区域外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向住宅楼内的餐饮商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八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或者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二)违法经营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或者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规定的期限完成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和采取临时接管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或者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道燃气临时接管企业库,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用气设备,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或者定时过流切断阀、灶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和带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主动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的安装、更新、维护和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使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下列燃气用户应当安装强排风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确保装置正常使用: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是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及时更换燃气计量表。

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表的计量数值有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计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误差在规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

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在安装燃气管道、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室内场所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办公或者使用明火;

(七)安装电线与燃气用具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规范;

(八)改变燃气用途、转供燃气;

(九)盗用燃气;

(十)其他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使用淘汰、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

(三)倾倒瓶内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四)加热气瓶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五)在餐饮场所的用餐区域直接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监督并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必要时,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和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的燃气设施设备依法予以处理;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燃气经营企业、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抄告或者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设施故障报告,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四十五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接受举报和投诉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的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违反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履行职责的;

(三)未制定或者未及时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