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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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2年9月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rdfgwbgs@126.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8月2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4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领导,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立本行政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反不正当竞争工作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研究制定本省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以下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营造公平竞争的社会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公益宣传。

第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公开不正当竞争案件裁量基准、典型案例等方式,对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进行指引,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反商业贿赂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

第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合法竞争,指导会员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保护商业秘密等制度,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竞争纠纷,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加强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依据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发生跨部门管辖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本级反不正当竞争协调机制决定。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权利人请求监督检查部门查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已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侵权事实等初步材料。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侵权嫌疑人提供其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系合法获得的证明材料。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智慧监管体系建设,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跨省域、跨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推动联动执法,依法做好协助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执行等工作。

第十五条  本省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监督检查部门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线索的,可以移送相关监督检查部门。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信息共享和协同工作机制,完善案件移送、处理信息通报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开展协查协助、联合执法。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经营者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国家机关、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以予以通报,同时抄告上一级机关、部门。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