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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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2年3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rdfgwfgec@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山西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1月2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月6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维护逝者尊严,实现逝有所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烈士、军人、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及其管理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绿色生态、文明节俭的原则,坚持公益性为主导、经营性为补充,稳步推进移风易俗,树立殡葬新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殡葬管理工作,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殡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保障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基本殡葬服务以及殡葬管理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殡葬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将殡仪馆和公益性安放(葬)设施覆盖率、火化率、节地生态安葬率等指标纳入考核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殡葬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殡葬管理政策,组织实施殡葬改革,指导管理殡葬服务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负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林业和草原、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倡导文明新风。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树立殡葬新风。

红白理事会应当发挥宣传、引导、服务作用。

第七条 鼓励骨灰立体安葬、骨灰节地型墓位安葬、骨灰植树(花、草等)安葬、不保留骨灰安葬、遗体节地型墓位安葬、遗体深埋不设墓碑安葬和其他形式的节地生态安葬,提倡捐献遗体。

对采取节地生态安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包括殡仪馆、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在内的殡葬设施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殡葬设施规划应当优先建设公益性骨灰堂,统筹建设公益性公墓,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殡葬设施规划制定殡葬设施建设方案,建设殡仪馆、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单独建设、村村联建、乡村合建等方式,建设公益性骨灰堂、公墓,逐步提高公益性安放(葬)设施覆盖率。

第九条 殡仪馆建设用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拨。

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公墓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国有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拨。

经营性公墓建设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

第十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殡仪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二)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公墓、殡仪服务站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审批;

(三)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十一条 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

因建设开发需要迁移坟墓的,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迁移坟墓的,应当制定迁移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公墓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建设,绿化覆盖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墓位建设提倡墓穴不硬化,墓碑小型化,提倡使用卧碑。

第十三条 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公墓应当用于批准建设时确定的服务区域,不得向户籍不在服务区域内的逝者提供墓位和骨灰格位。逝者配偶、子女、父母户籍在服务区域内以及回原籍安葬的除外。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无丧葬补贴的居民,以减免费用或者补贴方式提供遗体接运、消毒、存放、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支持。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遗体接运、消毒、存放、火化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

守灵、吊唁设施设备租赁等与殡葬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服务收费,公益性公墓墓位价格及维护管理费,公益性骨灰堂骨灰格位寄存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

现存的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公墓墓位维护管理费,殡仪馆设置的骨灰格位寄存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墓位维护管理费和骨灰格位寄存服务费应当用于管理、养护和绿化等。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加强价格监管,治理乱收费、乱涨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殡葬用品应当环保、简约、平价。

禁止建设、销售超标准墓位。

禁止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炒买、炒卖墓位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预售、转让墓位和骨灰存放格位。向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墓位的除外。

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未经竣工验收的,殡葬服务单位不得预售。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殡葬服务管理制度,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规程、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售卖奢侈殡葬用品,限制逝者亲属自行携带骨灰盒等殡葬用品;

(二)以任何形式误导、诱导、捆绑或者强制提供服务;

(三)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其它违背公序良俗,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管理。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刁难逝者亲属、索取财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行业特点、体现特殊岗位劳动价值的薪酬制度,落实殡葬行业特殊岗位津贴政策,提升从业人员社会尊重度。

第二十二条 因故长期积压在殡葬服务单位的遗体处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卫生健康、司法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患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止传染和污染的措施后,方可火化。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火葬区死亡、生前工作单位或者户籍在火葬区的,应当火化。

在火葬区内,禁止将公民的遗体土葬或者运出,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提供运送等服务,不得唆使、胁迫逝者亲属违法土葬。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红白理事会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应当包含殡葬习俗改革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在城镇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搭建灵棚治丧。

第二十六条 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推广集体共祭、敬献鲜花、网上祭奠等祭扫方式。

祭扫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鼓励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代为祭扫服务。

禁止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燃放烟花爆竹、烧纸、焚香、点蜡等祭祀用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单位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售卖奢侈殡葬用品,限制逝者亲属自行携带骨灰盒等殡葬用品,误导、诱导、捆绑或者强制提供殡葬服务,或者有乱收费、乱涨价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有其它违背公序良俗,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火葬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有燃放烟花爆竹、烧纸、焚香、点蜡等祭祀用火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